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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与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随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作出了执行裁定,查封了春江花园的B1、B2、B3、B4栋商铺。王四光,一位普通的市民,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他的理由是,在房屋被查封之前,他已与和丰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这些房屋。但他的异议被驳回。王四光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购买商铺的查封。
为了证明自己的权益,王四光提供了与和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了已付清了总房款的50%以上,剩余款项将在10日内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的证据。此外,王四光还提供了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丰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和丰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以及由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中明确指出,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号商铺。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不服,随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4日作出了新的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对此裁定感到极度不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接收到王四光的再审申请后,经过慎重审理,于年3月28日裁定撤销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其重新审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核心在于王四光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关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根据法条原意,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的异议若与其无关,即指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包含对原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质疑。例如,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这并不等同于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者是案外人对自身权益与他人权益在执行顺序上的主张,而后者则是对他人权益的全面否定。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不涉及对中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否认。因此,王四光的异议并不包含对已生效判决的质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然而,一、二审法院却误将王四光的异议视为对原判决的质疑,裁定驳回其起诉,实属法律适用错误。再审法院为此纠正了这一错误,认为二审法院在未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况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撤销二审裁定,并责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