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采矿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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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靖宇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于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靖宇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述的小营子铁矿、光明铁矿以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靖宇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小营子铁矿的交接手续。同时,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小营子铁矿的股权转让款万元。

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怠于合同转让义务,即提供相关受让人证件、采矿投入资金证明及技术人员和设备的证明材料等,导致未能将采矿许可证更名给原告或其设立的公司,但矿山已实际交付原告并进行了开采。年,由于全国煤炭行业萧条,原告意图毁约,将被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采矿权义务为由,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

采矿许可证未能更名给原告,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被告。采矿权的转让是有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满足3个条件,被申请人应满足相应的受让条件。在转让过程中,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共3项:1、证件;2、能满足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3、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早已在年就将申报转让的相关材料准备充分,但原告应出具的相关文件,原告却迟迟没有出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具以上材料,均遭拒绝。这就说明在年末,原告就有恶意毁约的目的,如果原告依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上述材料,被告就能在1个月内提交申请,日内完成采矿证的转让。本案涉及的转让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原告未促成解除条件的成就,不提供相关申报材料,拒绝提供生产状况信息,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外,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已转让原告,原告已经投入生产,采矿权证是否更名均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

第一次审理结束后,经白山市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矿转让合同因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代理人就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未生效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八条),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双方当事人都有努力使合同生效的义务。

3.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不适用无效合同处理原则。

4.合同法解释一明确了未生效合同的概念,但未明确法律后果。

5.合同法解释二明确了未生效合同毁约的救济手段,但该救济手段已不是本案涉及的范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6.在明确未生效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应另行主张权利,并确保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未生效合同是否能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应由谁享有,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许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靖宇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但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安全及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反悔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购矿款等既无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一、未生效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不适用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二、本案涉及的合同法原则,是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安全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恶意毁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经济形势变化的情况下,恶意毁约所形成的诉讼。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其法律后果立法滞后,导致审判盲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在本案中尤显重要,但明确的立法更有利于审理并明确法律责任。

建议当事人在签署涉及到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时,应事前充分准备所需的相关手续,及时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尽可能的减少纠纷。

相关法律知识:

法律责任对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需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中原告只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任的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亦称“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对称。民事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行为人只对其主观上有过错的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若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行为已致人损害且具有违法性,亦不负民事责任。

在早期民法里,曾普遍实行“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须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人们意识到,只有对那些主观上对其行为的损害后果抱有恶意或不予以注意的人予以制裁,才是公正合理的。

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疏忽,是该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中,后来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状况。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但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为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了但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为过失。

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预见,应在普通人的一般认识水平上,结合行为人本身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时的具体环境予以确定。民事责任中,一般不问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但在数人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时,过错程度的不同,是分担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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